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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柴斌与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X,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929号原告柴x。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经理。原告柴X与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1,01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柴X拖欠工资款11,019.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瑞宇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