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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穗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穗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959号原告:上海穗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东区一路三楼480。法定代表人:曾开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口。法定代表人:黄玲江。原告上海穗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穗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穗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55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负责建设平阳县昆阳镇童桥花苑北侧地块商住楼。被告将该工程中的GRC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6月开工,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现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业主��2016年6月,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审定,审定工程造价为100555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0元,余款2155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温州平阳住宅楼工程GRC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平阳县7栋高层住宅楼项目的建设工程GRC承包给原告,合同总造价包干为900000元(在合同预算范围以内,超出合同范围及变更设计的另行计算);承包范围为工程GRC(详见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2014年3月25日被告应提供原告进场施工条件,2014年5月25日完成(如遇天气等不可抗拒及被告引起的原因耽误工期,其施工日期顺延),并符合被告与业主的工期要求;工程必须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评定合格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总包配合费、脚手架、施工所用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合同总造价10%工程预付款,进场后被告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给原告,完成合同全部施工且通过被告验收后十五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7%,余下工程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790000元。经被告委托,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就本案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本案工程造价为1005554元。2016年7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玲江在工程造价审定单的建设单位意见栏中签名,同日,原告在施工单位意见栏中盖章。另查明,平阳县昆阳镇童桥花苑北侧地块项目1-7#楼工程名称为万豪臻品丽苑,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温州平阳住宅楼工程GRC分包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审定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温州平阳住宅楼工程GRC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委托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经审定本案工程造价为1005554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玲江在工程造价审定单的建设单位意见栏中签名,应视为认可该审定结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完成施工且通过验收后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工程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于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原告已施工完成本案工程并于2015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5387.38元(1005554元×97%-已付79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387.38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剩余3%工程款30166.62元(1005554元×3%)作为保修金的两年保修期尚未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0166.62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穗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85387.38元及利息(以185387.3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穗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计2266.50元,由上海穗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2.50元,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翔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