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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青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001号原告王青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青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兰的委托代理人吴朝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兰诉称,2013年10月2日16时50分,原告王青兰骑电动车沿招远市泉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山路与天府路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鲁YA5X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药费12720.92元。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青兰无事故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7349.55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41084.8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赔偿。对两份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6时50分,原告王青兰骑电动车沿招远市泉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山路与天府路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鲁YA5X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王青兰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药费12720.92元。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软组织损伤(右肩部)、闭合性脑外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青兰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25日,经原告单方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4]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青兰的右上肢损伤构成8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1个月。原告王青兰交纳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青兰的右上肢损伤构成8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青兰的电动车定损870元。另查明:鲁YA5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王青兰系农村居民,系招远市“艺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61.54元[8584.62元(2843.64元+2810.26元+2930.72元)÷3个月]。2008年王青兰与李某夫妻购买招远市轮胎西村X号楼XXX室并于2009年起居住于此房。原告王青兰有被抚养人女儿李某乙,1997年3月14日生,有被抚养人女儿李某丙,2004年4月25日生,二人均随王青兰夫妻在城镇居住生活;有被扶养人父亲王某某,1941年7月14日生,王某某系农村居民,王某某夫妻生育两名子女。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还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原告王青兰鉴定时以及鉴定之后生活中的视频资料,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其本院技术室专业人员,可以确定王青兰在鉴定时存在伪装情况,故一审据以确定残疾等级的鉴定结论依法不予采信。于2016年3月16日发回本院重审,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7月5日,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王青兰外伤致右肱骨头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王青兰的伤残等级过高,但表示不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1000元。庭审前,原告王青兰和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对李某甲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玲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住房证明、房产使用约定书、玲珑集团出具的房款收据、原告丈夫李某的社保卡、证实王青兰家庭人员情况的出生证、结婚证、户口本、保险公司的人伤调查表、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甲驾驶的轿车与原告王青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青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青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被告李某甲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重审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故原告缴纳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为1750元,被告保险公司缴纳的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30%为300元,兑除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鉴定费145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青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20.92元、残疾赔偿金146222元[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1604.4元(15778元/年×1年零2个月×20%÷2人)、被抚养人李某丙生活费13016.8元(15778元/年×8年零3个月×20%÷2人)、被扶养人父亲王某某生活费5420.8元(6776元/年×8年×20%÷2人)]、误工费11446.16元(2861.54元/年×4个月)、护理费1110元(37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16天)、车损870元,鉴定费1450元,以上合计174115.0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7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车损870元),余款53245.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青兰各项损失174115.08元(120870元+53245.08元)。被告保险公司交纳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共计200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青兰各项经济损失174115.08元。二、驳回原告王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原告王青兰负担11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金青人民陪审员  姜书春人民陪审员  王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锦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