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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军阳与黄献勇、谷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献勇,谷玉霞,黄武领,高军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献勇,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玉霞,女,成年人,汉族,住商丘市,系黄献勇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武领,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商丘市,现住商丘市。系黄献勇、谷玉霞之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阳,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延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旭、刘金帅(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献勇、谷玉霞、黄武领与被上诉人高军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80000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2388号事判决。黄献勇、谷玉霞、黄武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武领及上诉人黄献勇、谷玉霞、黄武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栗景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4日被告黄献勇在原告高军阳处购买槐米13555斤,每斤价格为44元,总价值为596420元,该批槐米由黄武领接收入库,并给原告高军阳出具了收货手续。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被告黄献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黄献勇、谷玉霞、黄武领均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黄献勇与谷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武领系被告黄献勇、谷玉霞之子。原审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黄献勇、谷玉霞、黄武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献勇、谷玉霞、黄武领支付货款的合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武领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欠条中只有三被告以自然人的身份签字,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三被告共同债务,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黄武领称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2388号事判决:被告黄献勇、谷玉霞、黄武领给付原告高军阳货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负担。黄献勇、谷玉霞、黄武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009年6月29日,上诉人黄献勇注册成立商丘市科信芦丁加工有限公司,上诉人黄献勇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向商丘市科信芦丁加工有限公司运送槐米,上诉人黄武领是公司仓库管理员,接收后存入了公司仓库,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货手续,后经被上诉人再三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欠条,由于上诉人谷玉霞时任公司会计,也随上诉人黄献勇、黄武领一起在欠条上签名,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民事责任主体错误,三上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商丘市科信芦丁加工有限公司。本案所购槐米系加工药材芦丁的原材料,从该批槐米入库、加工和销售整个环节均是商丘市科信芦丁加工有限公司的行为。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军阳辩称,即使上诉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将槐米送至上诉人所说的商丘市科信芦丁加工有限公司内,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行为,否则上诉人个人也不会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而是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条,所以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应该由三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科信芦丁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黄献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送货地点就是在上诉人黄献勇所设立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袁楼村的商丘市科信芦丁加工有限公司;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黄武领是职务行为,从商丘市科信芦丁加工有限公司2009年成立以来,黄武领就负责公司的收发和物资管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营业执照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所以在二审中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该证据仅能够证明有该公司的存在,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在实际生活中进行经营活动。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不得作为新的证据出现,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该证人并没有亲眼见到被上诉人将槐米送到上诉人说的地方,其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献勇虽经营商丘市科信芦丁加工有限公司,但三上诉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当事人交易关系的反映及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个人的信赖,亦是三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该欠条,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槐米实际为商丘市科信芦丁加工有限公司所用,属于上诉人与商丘市科信芦丁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黄献勇、谷玉霞、黄武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