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与王军、刘怡、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王军,刘怡,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42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7647-4。负责人:邓实,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萃,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被告:刘怡,女,汉族。被告: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67610328C。法定代表人:齐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被告王军、刘怡、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城万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萃,被告涪城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刘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刘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7368.28元、截止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101060.8元、罚息11193.18元及从2016年3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涪城万达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绵阳涪城万达广场”2幢*-**号房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军、刘怡因向被告涪城万达公司购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绵阳涪城万达广场”2幢*-**号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刘怡作为主借款人、被告王军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军、刘怡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借款2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同时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王军、刘怡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现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涪城万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于2013年5月31日划至收款人涪城万达公司账户。由于王军、刘怡于2015年5月10日起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王军、刘怡未到庭参加诉讼。涪城万达公司辩称,我方为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我方认为在本案中既有财保也有人保,应该先以抵押物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不足的部分由我方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军、刘怡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涪城万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143413),约定:王军、刘怡购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绵阳涪城万达广场”2幢*楼层**号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23.07平方米,价款共计4440366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王军、刘怡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可以向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2013年5月29日,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怡(主债务人、抵押人)、被告王军(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人、抵押人)以及被告涪城万达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310887501000)。合同主要约定:1.刘怡作为主债务人,王军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借款人民币22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或用于偿还因购房而产生的债务;2.特别约定条款:借款期限为120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止;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对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绵阳涪城万达广场”2幢*-**号商业用房一套设立抵押,抵押期限登记为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止;涪城万达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本合同涉及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任一债务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债务人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而未付的其他费用;4.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或行使担保权,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5.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6.阶段性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7.债权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8.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9.在本合同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抵押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以同时行使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10.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11.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1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5月29日,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被告王军、刘怡在绵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抵押财产即被告王军、刘怡所有的位于涪城区花园路9号2栋1层11号建筑面积为123.07㎡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为绵房预抵绵阳市字第30007***4号。2013年5月31日,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以(2013)绵国信证字第1649号公证书对前述《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向被告刘怡发放了贷款222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借款人为刘怡、收款人为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被告王刘怡在借据“备注”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军、刘怡自2015年5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王军、刘怡向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偿还本金312631.72元、利息275240.5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7368.28元、利息108941.01元、罚息11430.44元。经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被告王军、刘怡以及被告涪城万达公司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依约向主债务人刘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220000元,被告刘怡与共同债务人王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王军、刘怡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便未偿还贷款,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依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刘怡之前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2631.72元,故被告王军、刘怡还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7368.2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在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被告王军、刘怡以及涪城万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涪城万达公司为被告王军、刘怡此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对于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且未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期房按揭贷款,被告涪城万达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军、刘怡所有的房屋尚未办理抵押权的正式登记手续,故被告涪城万达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且双方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借款人王军、刘怡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要求被告涪城万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王军、刘怡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绵阳涪城万达广场”2幢*-**号建筑面积为123.07㎡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但此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被告王军、刘怡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被告王军、刘怡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被告王军、刘怡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对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主张对此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军、刘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07368.28元以及资金利息(其中包括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108941.01元、罚息11430.44元,2016年3月10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3700元,由被告王军、刘怡负担13700元、被告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