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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延斌与黄林昆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斌,黄林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141号原告刘延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云云、李红平,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林昆,男,汉族。原告刘延斌诉被告黄林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延斌的委托代理人孙云云、李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昆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林昆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这2015年3月5日起至9月5日,月利率4%,利息于2015年3月5日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在2015年9月5日前归还,按10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违约金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林昆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银行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借期、利息、违约金;3、原被告短信、微信的截屏,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找不到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能证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帐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款项,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黄林昆近来需要资金周转,向刘延斌借款,共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4%,利息金额24000元,利息偿还日2015年3月5日一次付清,本金偿还日2015年9月5日。违约责任如果黄林昆不能在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违约金为每天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双方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借期六个月,但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系被告违反约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其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结合被告逾期的时间及约定,原告诉请3万元的违约金在其因被告违约所致遭受损失的范围内,其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林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延斌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玉琼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审判员  许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桃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