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464号原告申某,女,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原告申某诉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相关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在一起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长子张某1,××××年××月××日生次子张某2,由于缺乏感情基础、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闹,长期分居,原告于2015年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被告张某于199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长子,取名张某1,××××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1998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双方又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2。目前长子张某1已走向社会参加工作,次子张某2初中毕业后在邢台XX学院就读,原告主张张某2的学习和生活费用都由原告自己负担。原被告因矛盾而分居,原告主张自2014年春天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曾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同年又第二次起诉,本院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成讼。审理中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申某、被告张某经人介绍后生活在一起,生育长子后虽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又生育第二个子女,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矛盾不能调和,原告数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所生长子张某1已满16周岁并走向社会,靠自己劳动收入维持生活,视为已成年,不属抚养范围;婚生次子张某2曾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本人表示愿意直接抚养张某2,抚养费自己承担,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张某2由原告申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申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亮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人民陪审员 路飞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华厦特别告知: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