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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15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刘秀、陈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刘秀,陈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5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程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秀,男,1984年05月06日出生,安徽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被执行人:陈彬,男,1978年04月21日出生,安徽省××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刘秀、陈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秀在银行账户存款55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