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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魏慧峰与梁治国、闫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国,闫丽,魏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国,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丽,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上诉人梁志国、闫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守伟,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志国、闫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茂诚,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慧峰,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上诉人梁志国、闫丽因与被上诉人魏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志国、闫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守伟、卢茂诚,被上诉人魏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志国、闫丽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梁志国、闫丽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双方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与期限。被上诉人于当日将150万元转入上诉人闫丽银行账户。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期限,且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并未对上诉人进行催告,因此应将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视为向上诉人催告还款之日,即逾期利息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7万元的时间,认定为逾期还款起算日,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即上诉人第二笔还款之日次日)。而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所写“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并无逾期还款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将2014年8月1日做为利息起算日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对于支付利息的利率按年6%计算,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魏慧峰辩称,上诉人当时出具的借条写的借款期限以实际借天数计算,证明了借款以天数计算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是三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魏慧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魏慧峰借款150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60万元,并承担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梁志国、闫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闫丽给原告魏慧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慧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以实际借天数计算。”同日,原告魏慧峰将150万元转入被告闫丽银行账户。2014年7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庭审中,原告魏慧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两次付款均为利息,被告则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闫丽向原告魏慧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志国作为被告闫丽的丈夫,依法应予被告闫丽共同归还该借款。关于双方争议利息一节,现有证据确不能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容许被告长期无偿使用其大额资金明显不合情理,同时考虑被告闫丽在借条中所写“借款期限以实际借天数计算”,本案所涉借款应为短期借款。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后的利息主张仅支持年息6%。在2014年8月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的17万元应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梁志国、闫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魏慧峰借款本金133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原告魏慧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魏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专递费1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80元,由原告负担5780元,被告梁志国、闫丽负担2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梁志国、闫丽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认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借条中双方未对利息及偿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上诉人闫丽在借条中所写“借款期限以实际借天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2014年7月31日为最后一次实际还款日,逾期还款之日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志国、闫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上诉人梁志国、闫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