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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舒某2、舒某1等与佛山市南海区江南双语艺术幼儿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2,舒某1,佛山市南海区江南双语艺术幼儿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585号原告(反诉被告):舒某2,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原告(反诉被告):舒某1,女,汉族,2010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舒某2,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之一,是舒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罗某,女,汉族,1984年6月13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是舒某1的母亲。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江南双语艺术幼儿园,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江南名居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6056698496470。法定代表人:郑丽华。校长:王雪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发,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琼,系被告的校长。原告(反诉被告)舒某2、舒某1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江南双语艺术幼儿园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申请。经审查,本院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2、原告舒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琼和徐玉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舒某2和罗某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的误工费9600元(300元/人/天×16天×2人)、原告舒某1请假11天的伙食费165元(15元/天×11天);2.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并配合原告舒某1转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请求被告配合原告舒某1转学是指转移学籍号。事实和理由:原告舒某1于2015年9月开始就读于被告幼儿园。2016年7月,原告舒某2找被告就原告舒某1请假期间伙食费退费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以请假不足三天为由不退伙食费,原告舒某2投诉至桂城教育局,教育局告知被告的行为是违规行为。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是国家规定的暑假,原告舒某1请假两个月,罗某与原告舒某1的老师进行微信沟通,已达成约定可让原告舒某2于9月1日前到园交纳费用后继续上学。但罗某于2016年8月29日前往被告处交纳费用时却被被告的园长告知不收费用,原告舒某1被被告强制退学。因时间仓促,原告舒某2无法在短时间内为原告舒某1找到新的学校就读,现原告舒某2为了原告舒某1上学的事情到处奔波,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给两原告造成极大困扰,因其他幼儿园都已开学,造成原告舒某1至今未能找到学校上学。由于被告以上行为导致原告舒某1产生不良心理阴影,对其成长造成很大的伤害,望诉如所请。庭审中,两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原告舒某1直到2016年9月18日才去上学,之前一直处于被退学的状态,对小孩的成长造成很大的影响。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并没有强制原告舒某1退学,是原告舒某2拒绝交费,根据原告舒某1的请假申请,原告舒某2在原告舒某1请假期间应向被告支付托费1700元。被告至今仍保留原告舒某1的学籍,无法招收其他学生。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保教费3400元;2.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8月的费用1700元;3.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上学三天的保教费340元和伙食费45元。两原告反诉辩称,两原告没有拒绝交费,请假条是到8月15日的,到了8月15日的时候,两原告是有发信息给被告的老师的。两原告经询问其他家长,得知7月、8月暑假期间,幼儿园对请假幼儿的收费为850元,但幼儿园从未告知过两原告。两原告得知后就向被告的老师说将假期请到9月1日,所以两原告于8月29日去交原告舒某1的托费,但被告的园长拒绝收取。2016年7月6日,两原告想去被告处交纳7月、8月的托费,但当时由于双方没有协商好5月请假的伙食费退费问题,被告的园长说先不用交费,后来两原告再去交费,被告就不收了。被告没有退原告舒某1的学籍,是因为根据南海区的规定,在原告舒某1进入新的幼儿园才能退学籍,这是被告至今没有退学籍的原因,这也说明至今原告舒某1没有进入新的幼儿园。原告舒某1已被强制退学了。被告要求幼儿入学4天以内可以收托费是不合法的,根据教育局的规定是不应收费的。被告要求两原告支付7月、8月、9月、10月的托费也是不合法的,而且被告在8月29日的时候拒绝了两原告向被告交纳托费的请求,被告无权再要求两原告支付9月、10月的托费。诉讼中,两原告就本诉与反诉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舒某2身份证、罗某身份证、原告舒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舒某2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民办幼儿园(托儿所)申请“办学证”审核表、简况表、关于同意佛山市南海区江南双语艺术幼儿园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决定(南教[2007]159号)、食品卫生许可证、关于同意江南双语艺术幼儿园申请办学许可证的意见、关于同意筹建佛山市南海区江南双语艺术幼儿园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据(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舒某1的托费,原告舒某1与被告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未退还原告舒某1请假伙食费。4.微信记录(打印件4页),用以证明被告的受园长委托的员工即原告舒某1的班主任和两原告协商后,通知两原告去交托费上学,但是两原告去交费的时候被告知原告舒某1已被退学。5.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应按实际情况收取伙食费,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幼儿请假期间的学费。6.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舒某1已入读新的幼儿园,但因被告没有删除原告舒某1的学籍号导致原告舒某1在新的幼儿园没有学籍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的真实性确认,但是这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退费,被告规定了退伙食费需两原告提出申请,但两原告没有提出申请;对举证4的真实性确认,该证据证明了两原告当时是答应了7月、8月份请假期间按850元/月缴纳托费的,而在8月29日,两原告到被告处缴费的时候,两原告却拒绝缴纳7月、8月份期间的保教费,而只交9月份的保教费,同时说明若要交7月、8月份的保教费就不入学了;对举证5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向两原告每月收取保教费1700元是经教育部门核准的,该证据并未说明幼儿请假期间,被告无权向两原告收取保教费,因为原告舒某1请假时间长达一个半月,而作为幼儿园需将其学籍和床位空置,造成被告资源的损失,所以政府部门是同意被告在原告舒某1请假期间减半收取保教费;对举证6三性均有异议,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舒某1已入学,两原告应提供新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学籍登记。诉讼中,被告就本诉与反诉向本院举证如下:1.江南双语艺术幼儿园入园须知(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舒某1在7月份上学三天,按规定应支付保教费的20%即340元,但两原告至今未支付;退伙食费以家长提前请假为前提条件,没有请假的不予退费。2.江南双语艺术幼儿园收费公示(原件1份),用以证明每月20日至30日,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下月的保教费。3.江南幼儿园收2016年7月托费表(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江南幼儿园收2016年8月托费表(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两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7月、8月份托费。4.请假申请(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罗某于2016年7月5日为原告舒某1请假,请假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请假条中允诺需向被告支付7、8月各半个月的托费即850元共1700元。5.佛山市南海区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保教费1700元/月是经教育部门批准。6.被告的园长与原告的通话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园长于2016年9月7日、8日、9日向原告舒某2打电话,通知其过来缴费入学,但原告舒某2拒绝缴费。7.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如原告提前请假,被告会退回相应伙食费。8.伙食登记表(复印件11页),用以证明原告舒某1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都有在被告处入学,被告没理由拒绝原告入学。9.幼儿信息列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舒某1的学籍目前仍挂在被告处,被告没有对原告舒某1进行强制退学。如果原告舒某1要转学,被告会无条件的配合,同时被告欢迎原告舒某1尽快到被告处缴费入学。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时效性不确认,被告收取20%保教费缺乏依据,被告要求提前三天请假才可以退伙食费也不合理。两原告对被告举证2真实性不确认,实际上,被告告知两原告每月6日前收取当月托费,银行扣费记录可以反映。对被告举证3,两原告确认其未向被告支付7月、8月的托费,但是因为双方对5月份的伙食费存在异议,被告当时拒绝收取,而不是原告没有去支付。两原告对被告举证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原告从别的家长中得知,其他幼儿在7月、8月两月请假的只需缴纳850元,被告没有理由收取两原告1700元;得知只收850元后,两原告向班主任求证后确认7月、8月两月共只收取850元,所以原告舒某2将原告舒某1的假期延长至9月1日。两原告对被告举证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备案表是南海区发改局发的,该局也接受了原告舒某2的投诉,该局电话告知原告舒某2被告确实存在管理混乱、乱收费的情况;收费备案表明确说明了伙食费是按实收取的,两原告理解应该是按实际收取,而且7月、8月是国家规定的暑假假期,国家只规定了暑假的留园费,没有说不去上学亦应缴费。两原告对被告举证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确实有打电话给原告舒某2,但被告打电话的目的是想让原告舒某2不要向上级部门举报,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谈及交费及上学的问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原告舒某2,要求原告舒某2不要去告了,告赢也就2万元。两原告对被告举证7不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两原告对被告举证8的真实性不确认,该证据无法反映被告没有拒绝原告舒某1入学,只能证明原告舒某1之前一直在被告处就读。对被告举证9,两原告不清楚学籍是否还在被告处,学籍是否保留在被告处,不是原告可以决定的,被告也没有通知两原告办理学籍的转移,是被告得知两原告将其告至法庭后,故意以此作为要挟。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两原告举证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两原告举证1-5的真实性;对两原告举证6,是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无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举证1、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两原告不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3,两原告确认还未交纳7月、8月的托费,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举证4、5、6,两原告确认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举证7、8,是复印件,两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没有退还2016年6月3日、6月8日、6月20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5月10日、5月18日、5月27日、4月19日、2015年11月23日共11天原告舒某1请假的伙食费;对被告举证9,两原告曾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舒某1的学籍仍在被告处,所以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舒某1转移学籍号,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江南双语艺术幼儿园是经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许可办学的民办全日制幼儿园,招生对象是3-6岁幼儿。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备案的收费标准是保教费按1700元/生/月收取,伙食费按实收取。原告舒某1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入读被告幼儿园,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7月6日始原告舒某1没有在被告处就读,2016年7月共上课3天,两原告至庭审时仍未交纳7月上课3天的保教费和伙食费,但原告舒某1的学籍号至庭审时仍保留于被告处。2016年7月5日,原告舒某1的母亲罗某向被告提出《请假申请》:中一班舒某1小朋友因事请假,请假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15日,请假为期1.5个月,2016年8月16日回园就读,现申请交7月、8月各半个月费用。被告确认:同意申请,2016年7-8月份交各半个月保费、伙食费。之后,原告舒某1母亲罗某通过手机微信与原告舒某1班主任沟通。其中,原告舒某1班主任说“园长已经委托我跟你沟通了,因为幼儿园的制度就明确这样子的,园长也改变不了”、“就是按原来园长所说的那张执行咯,之前怎么说的就是怎么执行,再不回来,就没有学位了,所以请尽快回复我们”;当原告舒某1母亲罗某问到“幼儿园是不是请假两月只交750元”,原告舒某1班主任回答“850喔”;当原告舒某1母亲罗某说到“请假两月”,原告舒某1班主任回答“也是850”;后来,原告舒某1班主任也提到“请假两个月收850啊”、“那我现在告诉你请两个月的假交850费用”、“晚上好喔,今天跟园长反映过情况,本来考虑到班上人数增多了不能再添加孩子,但看得出欣妈妈还是想让孩子留下来,我们三位老师也很喜欢欣,所以我们也争取了学位也保留了,到时候就交850保教费用就行了”、“你是九月份才来是吧,如果是就是这样算”,后原告舒某1的母亲罗某问到“我把学费转你,可以帮忙交下吗”、“那什么时候去交,怎么交”……现被告要求两原告交纳7月上课3天的保教费340元和伙食费45元、7月和8月请假期间的保教费共计1700元、9月保教费1700元、10月保教费1700元,两原告确认截至庭审时没有交纳上述费用。庭审中,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舒某1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30日请假,被告按15元/天的标准收取了伙食费共计165元,至庭审时没有退回。庭审中,两原告陈述: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请假的11天,两原告当时是打电话提前请假的,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舒某1于2016年9月19日开始就读新的幼儿园,由于被告没有转出原告舒某1的学籍号,导致原告舒某1在新幼儿园没有学籍号。两原告没有申请退学,也不清楚学籍号的转移。庭审中,被告陈述:针对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请假11天伙食费退费问题,当时是因为两原告没有提前请假,是临时突然不来上学的,而食物都已准备好,所以不能退费。被告愿意协助两原告转移学籍号,只需原告舒某1入读的新幼儿园与被告沟通,被告即可删除现在的学籍号。由于原告舒某1一直占着学位,所以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请假期间保教费按半价收取,且两原告也应支付9月和10月的保教费共计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舒某1在被告处就读幼儿园,双方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舒某1提供教育和伙食,两原告应按时交纳保教费和伙食费。被告按1700元/生/月的标准收取保教费,已经相关部门备案,两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要求伙食费按15元/生/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亦予以采信。现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请假11天的伙食费退费问题。在实际生活中,若幼儿没有至少提前一天请假,幼儿园早已准备好当天食物,已实际产生当天费用,在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提前一天请假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不退还伙食费亦属合理,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两原告以被告强制将原告舒某1退学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为由,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强制将原告舒某1退学,也未能证实被告对两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也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舒某1的学籍号问题。原、被告均已确认原告舒某1的学籍号至庭审时仍保留于被告处,而被告亦愿意协助两原告转移学籍号,故本院对两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原告舒某1转移学籍号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两原告支付7月、8月请假期间的保教费共计1700元的问题。原告舒某1的妈妈罗某曾于2016年7月5日在《请假申请》中申请“原告舒某1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请假,申请交纳7月、8月各半个月的费用”,而被告已同意“2016年7-8月交各半个月保费、伙食费用”,也就是说,双方已就原告舒某1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15日请假期间的费用问题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两原告应支付该项费用予被告。但之后,原告舒某1的班主任曾受园长的委托与原告舒某1的母亲罗某沟通,明确表示“我现在告诉你请两个月的假交850费用”、“我们也争取了学位也保留了,到时候就交850保教费用就行了”、“你是九月份才来是吧,如果是就是这样算”,而原告舒某1的母亲罗某亦表示“我把学费转你,可以帮忙交下吗”、“那什么时候去交,怎么交”。综上,原、被告双方已就7月、8月请假期间的费用最后达成共需缴纳850元的合意,所以两原告应支付7月、8月请假期间的费用850元予被告。关于被告要求两原告支付7月上课3天的保教费340元和伙食费45元的问题。被告在2016年7月为原告舒某1提供了3天的教育和伙食,两原告应交纳保教费和伙食费,保教费按1700元/月÷21天(7月共有21天工作日)×3天收取243元,伙食费按15元/天计算3天,即45元。虽然被告认为根据《广东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舒某1上课3天应按月保教费的20%即340元收取,但被告已要求收取原告舒某17月6日起请假期间的费用,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认7月上课3天期间的保教费应按实际上课天数收取,被告反诉的诉请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舒某1一直占着学位为由要求两原告支付9月、10月的保教费共计34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舒某1的学籍号至庭审时仍保留于被告处,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早已产生,被告应及时处理纠纷或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9月、10月肯定能够招到新生,亦不能证实两原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江南双语艺术幼儿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舒某2和舒某1转移原告(反诉被告)舒某1的学籍号。二、原告(反诉被告)舒某2和舒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江南双语艺术幼儿园支付保教费1093元和伙食费4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舒某2和舒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江南双语艺术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两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5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200元,由两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舟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