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邵长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邵长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0时25分至30分间,被告人冯某在由仪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本市某小区售楼处大厅内,因看房无果与售楼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心生不满,采用脚踹方式将该小区沙盘模型损坏7幢。经鉴定,被损沙盘模型计价值人民币12768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吕超代理审判员马圆园人民陪审员李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周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