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徐祗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祗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67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祗杭,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重坊镇,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祗杭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祗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祗杭于2016年3月20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光福镇玉石市场内盗窃被害人冷某的2托盘多肉植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3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祗杭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祗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徐祗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祗杭驾驶鲁Q×××××白色长安SUV汽车载客至苏州市吴中光福镇玉石市场内,将被害人冷某放在门前废旧汽车车顶和车尾的两托盘多肉植物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3235元。破案后,全部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冷某。被告人徐祗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植物照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其在上海市搭乘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玉石市场的事实。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20日左右,徐祗杭将两托盘多肉植物带回家的事实。5.被害人冷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20日早晨发现其放在门前的两托盘多肉植物被盗。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现场特征。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祗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祗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祗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祗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人民陪审员 王松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