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21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加多与次罗、旦增罗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加多,次罗,旦增罗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藏2421执353号申请执行人:加多,西藏那曲县人。被执行人:次罗,西藏比如县人。被执行人:旦增罗布,西藏比如县人。申请执行人加多与被执行人次罗、旦增罗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那曲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藏242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次罗、旦增罗布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加多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欠款2400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并限期履行义务。同时执行员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查询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0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书面同意本案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协议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6)藏242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第三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次仁达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顿珠边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