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387号原告:殷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马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1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性格差距太大,被告的性格比较男性化,花钱没有节制。被告没有工作,靠原告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销。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某某辩称,虽然被告婚后没有工作,房租由原告支付,但被告与前夫离婚时获得补偿人民币16万元,用该款支付电费以及与前夫生育孩子的费用。原告希望寻求刺激,要求被告再找一个男人和原、被告一起过性生活,被告不同意,原告就称与被告性格不合。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原、被告在开庭当日早上还过了夫妻生活,还是有感情的,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以后会与原告好好沟通,积极找工作与原告承担家庭开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1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助、互相关心。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此,原、被告皆应本着互相信任的精神,冷静对待、妥善处理。现被告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以积极态度应对双方的矛盾,希望夫妻和好。原告亦应念及以往夫妻感情,与被告相互谅解,一味坚持离婚的态度不足取。双方如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和关心,彼此包容,以真诚之心对待对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殷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