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昌县张潘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0行终171号上诉人(起诉人)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福琳,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许昌县张潘镇人民政府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计划在许昌县精细化工业园区成立公司,并通过直接转账或由第三人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许昌县张潘镇会计核算中心支付220万元,用于征地建厂房。但上诉人并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发生纠纷。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被起诉人的征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上诉人缴纳征地款是为了获得所征土地使用权,是应被起诉人的要求,属于履行行政合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行初16号行政裁定,指令鄢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因被起诉人许昌县张潘镇人民政府拒不退还预交征地款,起诉要求被起诉人退还该款项及利息,因被起诉人不退还该款项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朱耀宇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