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6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世锋与赵振、龙桂素、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锋,赵振,龙桂素,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6400号原告陈世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被告龙桂素。被告姜华。原告陈世锋与被告赵振、龙桂素、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龙桂素、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8日被告赵振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姜华担保。被告赵振、龙桂素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振未答辩。被告龙桂素未答辩。被告姜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被告赵振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姜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赵振、龙桂素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赵振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赵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率6%支持原告利息请求。被告赵振、龙桂素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姜华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华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对赵振、龙桂素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龙桂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世锋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赵振、龙桂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世锋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姜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华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对被告赵振、龙桂素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