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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阳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6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小亮,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至7月7日间,被告人王某甲与唐某(已判刑)经预谋,先后在本县芹池镇贾寨村、阳泉市盂县孙家庄镇土塔村、忻州市五台县阳白乡阳白村,由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卖动物皮的人,唐某冒充高价收购动物皮的商人,采用低价卖出高价收购的方法实施诈骗4次,先后骗取被害人柴某现金5500元、祁某现金10765元、孟某甲现金15000元、孟某乙现金7600元。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5月17日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认罪、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到案时积极和唐某的家属联系给被害人退缴赃款;(4)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王某甲父亲患有精神疾病,需要王某甲照顾。综上,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处以合理的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唐某(已判刑)预谋通过收购动物皮毛的方式在山西范围内实施诈骗。2015年5月26日至7月7日间,二人先后窜至晋城市阳城县、阳泉市盂县、忻州市五台县等地,由唐某冒充收皮毛的商人去联系代收皮毛的地点,并向被害人许诺代收皮毛可获得回扣,再由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卖皮毛的商人到收购点卖动物皮毛。然后二人设圈套先通过少量的皮毛交易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再由被告人王某甲向代购点卖大量的动物皮毛,由被害人自己出钱购买后,二人逃离。二人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在阳城县芹池镇贾寨村骗取被害人柴某现金5500元、在盂县孙家庄镇土塔村骗取祁某现金10765元、在五台县阳白乡阳白村骗取孟某甲现金15000元、孟某乙现金7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王某甲和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阳城县芹池镇贾寨村柴某经营的早餐点,骗取被害人柴某现金5500元。赃款已追退。(二)2015年6月28日至7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和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阳泉市盂县孙家庄镇土塔村祁某经营的化肥门市部内,骗取被害人祁某现金10765元。赃款已追退。(三)2015年7月3日至7日,被告人王某甲和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忻州市五台县阳白乡阳白村孟某甲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内,骗取被害人孟某甲现金15000元。赃款已追退。(四)2015年7月4日至7日,被告人王某甲和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忻州市五台县阳白乡阳白村孟某乙经营的纸扎店内,骗取被害人孟某乙现金7600元。赃款已追退。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唐某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说明,诈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实施诈骗印制的皮毛收购价格一览表,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和唐某的笔录及照片,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及其妻子出具的退赃证明,阳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涡阳县标里镇柏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的残疾人证书,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柴某、祁某、孟某甲、孟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38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