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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俊英、水冠军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英,水冠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英,女,1966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专科文化,郏县城关镇西关小学退休教师,住郏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郏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水冠军,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郏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市桥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当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带回,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郏县检察院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英、水冠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英、水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吴俊英、水冠军、梁许培(另案处理)分别在国元期货有限公司开通期货个人交易账户,至2015年8月期间,该三人在郏县城关镇南马道租赁一间房屋,购买四台电脑,并将其中三台电脑编号为1号、2号、3号,分别归梁许培、水冠军、吴俊英进行期货交易。期间,吴俊英、水冠军让他人使用自己的期货账户以及使用为吴俊英、水冠军提供配资的河南省以马内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毛旦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从而提取手续费。期中,吴俊英雇佣徐某为王秋转、周某、李某1、朱某等人在3号电脑上用吴俊英提供的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王秋转、周某、李某1、朱某等人每用吴俊英提供的期货账户交易一手,吴俊英收取300元的交易手续费。上述王秋转等人交易盈亏直接与吴俊英结算,之后吴俊英再与国元期货有限公司以及河南以马内利资产有限公司结算。其中已查明的王秋转、周某、李某1、朱某等人用吴俊英提供的期货账户进行交易103手,交易盈亏点数达2146.9点(每点为人民币300元,交易盈亏金额为人民币644070元),交给吴俊英手续费人民币30900元(包含需要上交的正常交易手续费,比例约为50%)。案发后,吴俊英主动补偿王秋转等人因期货交易所受的部分经济损失。水冠军雇佣“双”(具体身份待查)为王秋转、周某、李某2等人在2号电脑上用水冠军提供的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及提取手续费用方式与吴俊英相同。已查明的王秋转、周某、李某2等人用水冠军提供的期货账户进行交易66手,交易盈亏点数达1098.8点(每点为人民币300元,交易盈亏金额为人民币329640元),交给水冠军手续费人民币19800元(包含需要上交的正常交易手续费,比例约为50%)。案发后,水冠军亦主动补偿王秋转等人因期货交易所受的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英、水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梁许培的供述,证人王秋转、周某、李某1、李某2、朱某、刘某、王某1、吴某、张某1、徐某、王某2、王某3、史某、孙某、张某2、张某1、崔某等人的证言,梁许培、水冠军、吴俊英期货交易账单、个人存款明细、银行账户查询及个人定期明细信息,吴会峰、王某3、张毛旦账户情况说明、个人银行账户查询,及吴俊英、水冠军、梁许培三人期货账单、资金清单,国元期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局出具的函,国元期货郑州营业部情况说明,河南省以马内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李某2等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英、水冠军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关于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吴俊英、水冠军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俊英、水冠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主动弥补王秋转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王秋转等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俊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水冠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森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