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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军与吉建东、沈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吉建东,沈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5142号原告陈军,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吉建东,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沈月琴,女,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陈军与被告吉建东、沈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被告吉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吉建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后按年利率13%的标准支付了一年利息,但本金未偿还,并于2013年11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1月31日,被告吉建东又向我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6月2日偿还1万元、2015年5月26日偿还7000元、7月29日偿还2000元、8月30日偿还1000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1万元,余款拒绝偿还。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2万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1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吉建东辩称:1、我原差欠原告20万元,偿还后尚差欠12万元;2、原告诉称我借款用于经营需要不属实,原告将钱放在我这里是想赚利息的,我将钱借来后再转借他人也是想赚利息差的;3、我钱放给别人没有收回,故我也只能慢慢偿还原告。被告沈月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被告吉建东分别向原告陈军借款10万元、5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注明“年息13%”。在后一份借条的下方还载明:“2014年6月2日还壹万元整。”背面载明:“2015年5月26日归还7000元、7月29日归还2000元、8月30日归还1000元、2016年6月30日归还壹万元整。”原、被告双方还一致认可除上述两笔借款外,被告吉建东还向原告陈军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对于借条出具后的偿还情况,原告对于2014年1月31日的借条正面和反面记载的偿还情况予以确认,还自认:“被告另外的借款5万元已经还清,条子也还了。”被告吉建东对于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20万元,且目前仅差欠原告12万元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吉建东与被告沈月琴原系夫妻关系。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两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还查明:对于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吉建东当庭陈述为:“当时我渔药生意已经不做了,就是开设担保公司。家庭经济收入的来源也是担保公司的经营收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902民初514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两被告的房产、银行账号进行了查封或冻结。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吉建东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其亦当庭予以了认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除双方一致认可的已偿还的5万元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两张合计15万元的借条,在5万元借条的正、反面有明确记载被告先后偿还3万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自认,并认可抵扣借款的本金。被告吉建东亦对差欠原告12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吉建东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三)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案涉的两份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年利率13%,且该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至于计算利息对应的本金,因已偿还的3万元的还款情况均标注在2014年1月31日的借条的正反面,原告主张该3万元系偿还2014年5万元借款的本金,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之日起分别以10万元、2万元为本金。(四)关于被告沈月琴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吉建东出具的借条中虽没有被告沈月琴的签名,且两被告现已办理了离婚,但被告吉建东、沈月琴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根据被告自认,案涉借款系被告吉建东用于出借他人收取高额利息,其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规定,被告沈月琴应对被告吉建东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建东、沈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时间及方式:从2013年11月3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