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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盛隆公司再审申请民事裁定民申2号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朝芝,刘军秋,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鑫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申2号原审原告:谭朝芝,女,汉族,住南漳县。原审被告:刘军秋,男,汉族,住襄阳市。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鑫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隆高鑫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负责人刘军秋,盛隆高鑫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胡波,盛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山,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原告谭朝芝诉原审被告刘军秋、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王海清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管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红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