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戴海钢、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戴海钢,王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7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68号。负责人,陈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识涛,谢杰,系公司职工。被告:戴海钢,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王燕,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戴海钢、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海钢、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戴海钢、王燕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6908.12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6.305%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2.判决被告戴海钢、王燕名下的座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海西路28号海林·名桂苑10幢506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要求判决被告王燕对上述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戴海钢、王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6210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用途为水产品收购,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执行利率为6.305%,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按月还息;由被告戴海钢、王燕名下的座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海西路28号海林·名桂苑10幢506室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第一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9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执行利率7.8%。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5年7月2日还清本息,按约履行了合同还款义务。原告第二次在授信期内发放贷款90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执行利率6.305%。但是从2016年6月20日起,二被告戴海钢、王燕未按时还利息,现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重复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房地产抵押清单;3.共同还款承诺书;4.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5.借款、还款凭证;6.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7.欠息清单明细。被告戴海钢、王燕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海钢、王燕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燕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戴海钢、王燕发放贷款90万元的义务,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海钢、王燕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海钢、王燕为借款提供有效抵押,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海钢、王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截至2016年9月6日止利息16908.12元、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的罚息、以2679.6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的复利;二、若被告戴海钢、王燕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戴海钢、王燕名下的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28号海林·名桂苑10幢506室【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8)第1-8**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依法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9元,减半收取6484.5元,由被告戴海钢、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