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故应依法对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及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合同虽然没有直接约定纠纷争议管辖法院,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项中约定“甲方提货时可将物品逐件验收,若发现不合格物品,可当场调换”,即表明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由甲方即“中铁七局集团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3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提货验收,明确了涉案租赁物品交付的履行地在乙方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内,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案件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鹤祥审判员 刘华琪审判员 刘大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