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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胡国琴、丁凤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胡国琴,丁凤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198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代表人:胡宝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琴,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凤祥,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胡国琴、丁凤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西安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吴海玲审判员 李 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