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旭东与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旭东,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旭东,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涛,区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石毅,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龙,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旭东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5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4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巡回法庭第四法庭组织各方询问,再审申请人周旭东,被申请人顺城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石毅,委托代理人李龙、XX,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04年9月16日,周旭东与顺城区河北乡西戈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购得原产权人为西戈联社的8间房屋。2009年4月26日,顺城区政府下发公告,主要内容为:抚顺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对月牙岛的综合治理工作,决定对月牙岛实施防洪工程。根据《关于“月牙岛”防洪工程土地征占、拆迁工作的函》的意见,受抚顺市水务局委托,顺城区政府对月牙岛进行征地拆迁。征地动迁范围为月牙岛全岛,动迁时间为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5月15日,动迁方式为货币化动迁,即岛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按政策规定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动迁。顺城区政府同时公告了《月牙岛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周旭东购买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7月12日,抚顺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对顺城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抚汛发(2010)4号《关于浑河月牙岛行洪区清障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该市进入主汛期,浑河月牙岛行洪区段尚存许多违建房屋等阻水障碍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顺城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在7月25日前,清除月牙岛内违规建筑等影响行洪障碍物,确保浑河两岸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2010年7月17日,顺城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紧急通知,要求月牙岛内所有居民及企业单位,在7月22日之前,自行防汛避险搬迁、自行清除月牙岛内违规建筑等影响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者,将由区防汛组织强行清除、强行搬迁,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同日,顺城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浑河行洪区月牙岛防洪避险搬迁补偿办法》,对搬迁过程中地面附着物,根据评估结果,参照月牙岛防洪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结合实际确定具体标准为:无照房屋每平方米补偿850元;有照房屋(非住宅)每平方米补偿1050元;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参照月牙岛防洪工程的拆迁补偿办法执行。2010年7月20日,顺城区政府将周旭东的房屋强制拆除。2015年5月,周旭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顺城区政府强拆周旭东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顺城区政府在2010年7月20日拆除周旭东房屋,周旭东对顺城区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当时已实际知晓,现周旭东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周旭东对其超过起诉期限也没有提出正当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周旭东的起诉。周旭东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557号行政裁定认为,被诉的强制拆除房屋事实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20日,周旭东对该行为的内容当时已经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周旭东至迟应在2012年7月20日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现周旭东于2015年提起本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周旭东提出在房屋被强拆后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不应认定超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周旭东若认为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益,被拆除后未获得补偿,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顺城区政府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周旭东申请再审称:l、周旭东曾向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立案也不予书面答复。故,在2015年前未起诉,不属于周旭东自身原因导致的。2、周旭东一直通过信访维权,诉讼期限一直有中断的情形。3、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周旭东的诉讼请求。顺城区政府答辩称:周旭东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旭东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里的“知道”包括实际知道和法律上推定的“应当知道”。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0年7月20日被强制拆除,周旭东当时已经知道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至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周旭东主张,曾多次信访要求解决问题,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因此,周旭东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周旭东还主张其多次到法院要求立案,但法院既不立案也不予书面答复。但是,周旭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周旭东主张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按照20年计算。该条规定是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中,周旭东在其房屋被强制拆迁时已经知道行为的内容,主张适用20年起诉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旭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旭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董 华审判员 汪国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 月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