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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良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虚构“中美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老总身份,通过QQ与被害人汪某结识后确立情人关系。在2015年6月-7月期间,胡某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用伪造的《十堰市审计局红头文件》、《施工合同》等文件、合同,并假借公司账户资金被冻结、急需用钱动手术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汪某现金16200元,予以挥霍。2、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虚构“中美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老总身份,通过微信结识了被害人程某乙,交往期间,胡某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用伪造的《十堰市审计局红头文件》、《施工合同》,以建厂需请吃饭、召开记者会、招待送礼等理由,多次骗取程某乙现金27600元,予以挥霍。3、2015年9月,被告人胡某虚构“中美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老总身份,通过打牌结识了被害人黄某,在与黄某交往期间,胡某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用伪造的《十堰市审计局红头文件》、《施工合同》,以在丹江口市盐池河镇开办工厂、旅游招待、画图纸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现金10000余元,予以挥霍。4、2016年2月,被告人胡某虚构“中美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老总身份,结识了被害人曾某,以承诺让曾某到其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假借公司需要用车接送员工、接待美国客人,从曾某处租赁车辆供其个人使用,产生租赁费用3600元。胡某又假借替曾某办理入职手续、缴纳入职押金、服装费,骗取曾某现金12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伪造的十堰市审计局文件2份、丹江口市审计局文件1份、合同书3份、“中美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行政印章1枚,“胡某印”印章1枚。2、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凭证、移动缴费单、欠条、收款收据、前科材料、胡某已离婚的个人婚姻情况证明、手机短信聊天截图;十堰市审计局、十堰市公路管理局、盐池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对胡某持有的文件为虚假文件的函。3、证人程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程某乙、黄某、曾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86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陈良计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2)9号)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