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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喜生与吴建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喜生,吴建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喜生,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海,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上诉人吴喜生因与被上诉人吴建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喜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被上诉人吴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喜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拆除原道路堆砌的砖石及障碍物,恢复道路畅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堵塞的道路不是临时路,而是沿用了40余年至今的老路,且是上诉人进出房屋的主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占用的道路是临时路错误。二、被上诉人未经政府部门审批违法建房,并侵占、堵塞上诉人进出家宅的道路,其行为不合法、不合理。三、上诉人、吴友生与被上诉人应当按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三方已经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由被上诉人在房屋旁留出一条3.5米宽的道路,被上诉人违法协议约定在道路上砌砖墙并放置物品,不但违约,而且侵害上诉人和吴友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吴友生的通行障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回复原状的法律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建海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从我房子旁边修路进出,这里也不好走。上诉人可以从其他地方出入,也更为方便。一审判决认定:吴喜生与吴建海的父亲系亲兄弟。吴喜生在兄弟中排名第三,吴建海的父亲在兄弟中排名第二。2013年吴喜生与兄弟中的老大吴友生将双方共同所有的老屋拆除重建,吴喜生的新房建在老房的右边部分。吴建海将房址选在原老房的前面。吴喜生三兄弟因建房产生矛盾,2013年7月23日,吴喜生、兄弟中的老大吴友生与吴建海在东阳村村民委员会、芦溪镇司法所、芦溪县土地局的协调下达成土地建房调解协议,约定“吴喜生房屋门口、吴建海房屋坐向右方屋栋向内移进1米,使房屋内空为3.76米,栋墙不再对吴喜生厅房中间;吴喜生补偿吴建海以前基础施工材料人工费1000元;吴建海房屋坐向的左栋墙不动”。当时三方在口头约定在吴建海房屋旁留一条用于吴喜生、吴友生房屋建设所用材料运输的3.5米的临时路。后来,吴建海的父亲用砖头在这临时出入路上堆砌成高一米的砖墙,吴喜生要求吴建海拆除障碍恢复畅通。以上事实有吴喜生提供的照片、契约、村委会证明一份、2015年11月10日县国土局、镇国土所、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吴建海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吴喜生与吴建海系亲叔侄,按中国传统应该是长辈关爱晚辈,晚辈尊重长辈,双方关于相邻关系更应该互相体谅,互退一步。吴喜生、吴建海双方建房时在2013年7月份经过政府多部门的协调,双方都达成了关于建房各方面的书面协议,且双方都按书面协议很好的履行了。但是其后关于建房时留出的出入路,虽双方有口头协议,但口头协议约定的是留出出入路,并没有约定是临时路还是永久路,且双方没有在协议上明确,双方又不能互相体谅的协商解决此事,导致矛盾产生。该案立案后,一审法院多次到双方所在的东阳村进行了解及现场查看,了解到双方所争议的出入路对吴喜生而言不是唯一的出入路,也不是吴喜生最好的出入路。本着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的精神,本院对吴喜生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喜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吴喜生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吴喜生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一张,证明吴建海开始建房时就已留出3.5米的通道,该通道是上诉人和吴友生的主要通道,原先的老路也是在这个地方。经质证,被上诉人吴建海对照片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5米的道路是为了三家建房留出的临时通道,上诉人还有其他地方可以出入。因被上诉人吴喜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除此,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因相邻通行问题而产生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住所相邻,又系亲叔侄关系,双方关于相邻通行更应该互相体谅,互相让步,妥善解决此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房前,涉案地面上是一栋老房,门前是一片开阔的坪地,从该坪地任意一处均可出入。但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吴友生三家分别建房后,地面原状已发生较大改变,对于建房后各方应如何出入通行,应由建房的三户人家本着有利生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共同协商确定。在2013年7月份,上诉人吴喜生、案外人吴友生与被上诉人吴建海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关于建房各方面的书面调解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履行了书面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但协议内容中并未对留出出入路进行书面约定。根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当时建房留出的出入路系口头协议,而口头协议并未约定该出入路是临时通道还是永久通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不能协商解决此事。本院亦曾到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的芦溪县东阳村查看现场,了解到的情况亦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出入路对上诉人而言不是唯一的出入路。至于上诉人吴喜生提出被上诉人吴建海系违法建房,因是否违法建房属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管辖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相邻通行纠纷中不予审理。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吴喜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喜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喜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