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陶春祥诉陶传政、徐起昕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祥,陶传政,徐起昕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747号原告:陶春祥,身份号码,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被告:陶传政,身份号码,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徐起昕,身份号码,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超等乡维新村。原告陶春祥与被告陶传政、徐起昕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传政、徐起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起昕返还渔场转让款1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徐起昕赔偿损失5万元;3.被告陶传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起昕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渔场转让给原告,价款20万元。约定如被告不交付渔场,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20万元,但被告未将渔场交给原告使用。故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缺席,均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起昕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徐起昕将其承包的1270亩渔场(附带原渔场协议)以20万元价款转让给原告,约定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1个月内,渔场由徐起昕暂时使用。合同第四项:在2014年9月20日前,甲方(被告)可将渔场按原价回购,逾期回购,此合同生效,双方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渔场过户手续。到期甲方如违约未腾出渔场,甲方除退还渔场款外另赔付乙方(原告)人民币5万元。担保人陶传政签字。之后被告因违约于2015年退还原告7.5万元,按合同签订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徐起昕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陶传政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徐起昕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渔场,已退还原告部分价款,余款被告应继续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已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徐起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返还原告渔场转让款12.5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合计17.5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起昕返还原告渔场转让款12.5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合计17.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陶传政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