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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窦春友与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春友,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814号原告:窦春友,男,生于1972年2月28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徐丽,男,生于1994年9月7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窦春友与被告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春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波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春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随时需要可以随时找被告偿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在已经无法联系,诉诸人民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徐丽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徐丽向原告窦春友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豆春友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徐丽,时间:2015.3.10,见证人:赵之书、豆淑琼”,武隆县公安局桐梓派出所证明“豆春友”即本案原告窦春友,“豆淑琼”即原告之女窦淑琼。原告窦春友还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桐梓分理处的客户对账单,该证据证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给原告之女窦淑琼账户上存款30000.00元,2015年3月12日窦淑琼账户上取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约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对原告已经将借款3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徐丽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伟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书 记 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