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谭金与陈玲、潘润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3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潘润,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3345号原告:谭金,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珂,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晓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润,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玲,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谭金与被告潘润、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润、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给原告;2、被告支付律师费4.5万元;3、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8911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潘润与谭金签订《借款收据》,约定:潘润向谭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谭金以转账方式足额出借款项。2013年4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收据》,约定:潘润向谭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谭金以转账方式足额出借款项。2013年5月1日,双方又一次签订《借款收据》,约定:潘润向谭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92万元、现金8万元。因潘润未依约还款,潘润和陈玲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借据(转账.补定)》,双方确认上述18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6年4月26日,已还借款70万元,尚欠谭金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同意自2015年10月31日起每月支付33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以欠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及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必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潘润、陈玲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又按月息3%支付了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此后,又于2016年1月付息15000元,2016年5月16日付息16万。潘润、陈玲未足额清偿借款。谭金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潘润未作答辩。陈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谭金累计出借180万元,截至2016年4月26日,潘润、陈玲尚欠谭金借款110万元。谭金提供《借款收据》三份、《借据(转账.补定)》、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潘润、陈玲已按月利率2%或3%足额付息至2015年12月21日,经谭金自认,本院予以确认。3、2015年12月22日起,潘润、陈玲共还款17.5万元,其中16.5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偿还本金。理由是:潘润于2016年1月还款1.5万元,2016年5月21日还款16万元,经谭金自认,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65000元,潘润在此期间还款175000元,抵充应付利息后,剩余1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潘润、陈玲尚欠借款109万元未清偿。本院认为:潘润、陈玲向谭金累计借款180万元,已还款71万元,尚欠10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已届清偿期,谭金要求潘润、陈玲偿还借款109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本息,不予支持。《借据(转账.补定)》中载明借款人负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及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必要费用。谭金主张律师费4.5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911元,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有《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潘润、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谭金要求潘润、陈玲偿还借款109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谭金要求潘润、陈玲支付律师费4.5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911元,本院予以支持;驳回谭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润、陈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09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谭金。二、被告潘润、陈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4.5万元给原告谭金。三、被告潘润、陈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8911元给原告谭金。四、驳回原告谭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185元,其中受理费15185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谭金负担5132元,被告潘润、陈玲负担20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