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武双军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双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5172号原告武双军,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靖边县人,住靖边县中山涧镇五道沟村。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凯悦酒店)。负责人石华强,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贺睿,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雄,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双军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建雄、贺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双军诉称,2016年8月18日00时10分许,原告的朋友乔海平驾驶原告的大众牌小轿车在乌审旗乌召镇沿科研电力居委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审召35KV站921镇区线1﹟镇100变台东侧时,驶下水坑,造成该车受损的单方道路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海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专业人员对该车损失进行了估算,车辆维修等费用约需15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被告拒绝给原告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车损129857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133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陕k47898号小轿车的车主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二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额1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47898号小轿车在2016年8月18日由乔海平驾驶,在乌审旗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车损及施救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组证据,靖边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价格鉴定认定车损为12985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是否应保险事故而产生无法核实,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被告无法核实此次事故的起因,更无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故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2、退一步讲,即便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也因为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及时报案的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核实事故当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3、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原告就相关免责事由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因此应当免除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20日下午才向被告报案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申明一份、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原告就相关免责事由进行了告知和说明的事实,因此应当免除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无法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因该鉴定结论书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不符合我国民诉法对鉴定意见的规定,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因该鉴定结论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及时报案是因为车辆落水的水坑很深,驾驶员发生溺水,在医院接受救治,客观上无法及时报案,于2016年8月20号下午报案。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就其免责事项进行过告知,且本起保险事故没有免责事由。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责任认定书为专门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施救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票据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政府价格评估的专门机构,该组证据系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客观公正,且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认可报案时间为2016年8与20日下午,只是因客观原因为及时报案,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格式条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充分说明的义务,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称述,举证和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大众牌小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150000元。2016年8月18日00时10分许,原告的朋友乔海平驾驶陕K478**大众牌小轿车在乌审旗乌审召镇沿科研电力居委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审召35KV站921镇区线1﹟镇100变台东侧时,因操作不当驶下水坑,造成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第16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乔海平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9日,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K478**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靖价车认字(2016)0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29857元。施救费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陕K478**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应保险事故而产生无法核实。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乔海平负全部责任,车辆受损客观存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原告就相关免责事由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因此应当免除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双军车辆损失129857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333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