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金在与张枝财,黄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在,张枝财,黄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464号原告张金在,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胡婷,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枝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黄鸿庆,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诏安县。上列原告张金在诉被告张枝财、黄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两被告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枝财支付原告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暂计10000元(按月息4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违约金按月息2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黄鸿庆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枝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在借款本金19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1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每月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鸿庆对被告张枝财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张枝财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黄鸿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金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承担人民币445元,由被两被告负担人民币400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俊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光书 记 员 梁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