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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铁壮与刘晶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铁壮,刘晶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壮,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晶,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丹,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铁壮因与被上诉人刘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铁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离婚纠纷,经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作出(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就财产分割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标的与(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内容同一。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刘晶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中是对财产权属进行了判决,因上诉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侵害了被上诉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财产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正确。刘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出洮北区阳光家园B区39-1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给付占有期间使用费每月5000.00元至搬出日止;判决被告立即将吉GAZ2**雅阁牌轿车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过户手续,在白洮西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车辆交付给原告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交付吉GAZ2**雅阁牌轿车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经一审法院(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该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为“位于三合路100#-3-202的房产和吉GY91**歌诗图轿车归王铁壮所有,另一户位于阳光花园B区39-1号1单元302室和吉GAZ2**雅阁牌轿车归刘晶所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王铁壮没有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仍然占有阳光花园B区39-1号1单元302室和吉GAZ2**雅阁牌轿车。被告王铁壮陈述本案争议的吉GAZ2**雅阁牌轿车已经由其处置给他人,原、被告均认可该争议车辆的现价值为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共有的房屋的分割属于变更之诉,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产生物权变更之效力,故(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争议的“位于阳光花园B区39-1号1单元302室和吉GAZ2**雅阁牌轿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归刘晶个人所有,王铁壮仍然占有上述财产,侵害了原告刘晶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洮北区阳光家园B区39-1号楼1单元302室,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及要求被告将吉GAZ2**雅阁牌轿车交付给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将吉GAZ2**雅阁牌轿车处分给他人,不具备交付条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的现价值为8万元,且经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了该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每月5000.00元及自(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至车辆交付给原告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属于重复,不应受理的问题,因本案所涉房屋、车辆归属问题虽经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但被告没有按生效文书履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本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与离婚案件不同,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铁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搬出位于白城市洮北区阳光家园B区39-1号楼1单元302室,并协助原告刘晶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王铁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晶8万元争议车辆的赔偿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铁壮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所涉及房屋、车辆归属问题业经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36号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但上诉人没有按生效文书履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本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与离婚案件不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王铁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铁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