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行审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海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审483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诸暨市高湖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1002588450J。法定代表人袁岳军,局长。被执行人杨海滨,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计生征字[2015]第17-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5]第17-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杨海滨与何秀丽(另案处理)未经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5日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医院生育一名男孩。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杨海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杨海滨征收社会抚养费2559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杨海滨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杨海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559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杨海滨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5]第17-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559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行审 判 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