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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爱春与孙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爱春,孙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保258号申请人侯爱春,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孙铸,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担保人曾婷,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申请人侯爱春与被申请人孙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侯爱春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45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孙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孙铸有位于邛崃市XX镇XX大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XXXXX7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和有车牌号为川A2XX**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侯爱春与担保人曾婷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XXXXX5、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作为申请人侯爱春的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824-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45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孙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申请人侯爱春与担保人曾婷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房一套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侯爱春与担保人曾婷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XXXXX5、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孙铸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大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XXXXX7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申请人孙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2XX**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