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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莉、刘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骏,陈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231号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新县城雅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邬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荣,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骏,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陈莉,女,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系刘骏之妻。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骏、陈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刘巧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曹琼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骏、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下属车江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照合同被告办理了50万元借款,月利率9‰,期限三年,用于工程建设,约定按月结息,并以本人坐落在衡南县新县城云峰路的房产作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证号第18013552号)。利息结至2016年1月31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骏、陈莉立即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支付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骏及陈莉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骏、陈莉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刘骏的贷款申请报告、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意办理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的房屋作借款的抵押担保的事实。4、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付息的事实。5、结息单。拟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被告刘骏、陈莉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骏、陈莉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骏向原告申请借款,21日,原告与被告刘骏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限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按月结息,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刘骏、陈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莉以其名下位于衡南县新县城云峰路12-1-2号地(云集商厦)412室(产权证号180658**)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证字第180132**号。被告刘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南县新县城云峰路12-1-2号地(云集商厦)1单元127室(产权证号180502**)位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证字第180132**号。被告刘骏、陈莉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办理抵押承诺书,被告陈莉向原告出具承担偿还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时,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骏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骏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下欠5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1日后的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骏、陈莉多次向原告书面承诺偿还,但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骏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骏提供了500000元贷款,被告刘骏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骏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仅支付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2月1日后的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刘骏虽书面承诺偿还,而仍未偿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履行合同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骏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2月1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骏、陈莉分别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作讼争借款的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在抵押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莉与刘骏是夫妻关系,刘骏借款用于建设工程项目,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莉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骏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二、被告刘骏、陈莉共同偿还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0‰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骏坐落于衡南县新县城云峰路12-1-2号地(云集商厦)1单元127室房产(南房权证字第180502**号)及陈莉坐落于衡南县新县城云峰路12-1-2号地(云集商厦)412室房产(南房权证字第180658**号)在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骏、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代理审判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