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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兴利与王友祥、陈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利,王友祥,陈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267号原告:王兴利,男。被告:王友祥,男。委托代理人:逄金玉,柳河县时家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仁斌,男。原告王兴利与被告王友祥、陈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利、被告王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逄金玉、被告陈仁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月利2.5分���行),和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友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2.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王友祥名下的财产做抵押,陈仁斌担保,担保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担保人陈仁斌承担连带还款及利息责任。被告王友祥辩称,借款数额不是6万元,而是3万元。当时由王友祥到原告家取的钱,取得3万元,并且当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3000元。当时利息都是王友祥姐姐偿还的。欠条是为起诉才打的。被告陈仁斌辩称,借钱的时候直接扣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了27000元,同意偿还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兴利的诉讼请求借款6万元中的借款3万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6万元中的其余3万元是否支付给被告存在争议,同时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利息是否给付存在争议。庭审中,针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借条复印件(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借款协议复印件(原告与王某某、牟某某之间)。二被告提供了证人杨某、孙某甲证言、手机微信截图两张、录音资料光盘两张。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职权传唤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出庭证言。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因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有证人王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孙某甲证言,虽原告提出杨某、孙某甲证言内容均不属实,并认为孙某甲证言与本案无关,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反证证实杨某、孙某甲证言存在虚假性,故��某、孙某甲证言因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光盘,因原告对该两份录音资料的内容予以否认,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供的手机微信截屏信息,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微信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某证言,因王某某系被告王友祥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中与其他证人一致的证言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某证言中,与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孙某某证言,因其系原告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孙某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其主张,但二被告只对借条载明的6万元借款中的借款3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另外3万元借款的发生不予认可,并作出了说明,同时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说明的合理性,并提供了相关证言证实向原告借款3万元打6万元借条的事实,故原告应就二被告不予认可的3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虽原告主张为现金交付,但在二被告否认另外3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条载明的6万元全部交付给二被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不予认可的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认可的借款3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5分,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虽辩解已给付部分利息,且该利息由证人王某某予以支付给原告,但因证人王某某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其他债务往来,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证人王某某所还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二被告认为已给付部分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就损失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友祥向原告借款3万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仁斌在被告王友祥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友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兴利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仁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仁斌承担给付上述借款及利息义务后,可向被告王友祥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兴利承担643元,由被告王友祥、陈仁斌承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铭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