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7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徽县客运公司诉张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徽县客运公司,张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7民初407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徽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徽县城关镇建新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58119023-5。法定代表人:赵天平,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张永红,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中(系张永红叔父),男,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干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辉,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爱平,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人寿财险公司职工。原告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徽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徽县客运公司)诉被告张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被告张永红于2016年7月10日提起反诉,遂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县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丰、被告张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中、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县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红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409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7132元;2、判令被告张永红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126.6元;3、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张永红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7时40分,被告张永红驾驶甘K700**号轻型货车沿G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G316线2436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梁小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甘K18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永红、原告车上乘客郭继英、胡小红、张金环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郭继英等三人医疗费14126.6元,车辆维修费17409元。原告车辆因维修停运23天,产生停运损失57132元。2016年4月14日,徽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徽公交认字[2016]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甘K700**号轻货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保险有效期截止2016年6月2日。综上所述,被告张永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张永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人人身和财产损失费,其中医疗费20426.5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报告作出后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张永红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20775.57元、误工费15598.9元、护理费12215.5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合计共9612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反诉人驾驶甘K700**号皮卡车沿G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G316线2436公里+0米处时,此地恰好是转弯处,右侧有一辆大型罐车停放在前侧,反诉人减速鸣号,开启左转向灯绕过该车不远处,突然发现对向飞速驶来梁小虎驾驶的甘K185**号大型普通客车,情急之下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由于下雨路滑车辆侧滑误撞在客车上,而客车根本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巨大的冲击力致反诉人受伤,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六肋骨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皮卡车受损已近无法修复状态。徽县交警队不负责任地作出不客观、不公正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反诉人将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推到反诉人头上是不客观公正的。根据案例索引,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反诉人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反诉人承担。请法院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秉公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2015年6月3日,被保险人王海军在我公司为甘K700**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当提供相关票据,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且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项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126元,愿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需要说明的是,郭继英已自行起诉,徽县法院已经作出了(2016)甘1227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郭继英医疗费3060元,故只在剩余的694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认可,按交强险无责赔付规定,我方愿意在理赔范围内赔偿10%,即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张永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张永红认为该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张永红虽对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之处,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张永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2、医疗费票据12份、收据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向乘客及被告张永红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收据不认可;被告张永红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郭继英医疗费6906.39元、胡小红医疗费3168.01、张金环医疗费895.6元、被告张永红医疗费3227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3、维修费票据1份、证明2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其车辆因事故受损支付维修费17409元、维修期间车辆停运23天遭受经济损失57132元。经质证被告张永红对维修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实际停运20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维修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维修清单,认为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合议庭认为:维修费票据证明了原告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过程中支付维修费17409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2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停运受到损失的具体情况,但车辆停运期间遭受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应按照徽县到宝鸡客车的运营情况,结合客车核载人数,票价、运营成本及客流量等因素综合认定。二、被告张永红提交的证据。1、照片2份、监控抓拍记录1份:被告张永红欲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其余当事人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期间遭受具体经济损失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永红欲以此证明其从事制造业。经质证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个人经营武都康红铝合金装饰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7时40分,被告张永红驾驶甘K700**号轻型货车沿G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36公里加0米拐弯处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梁小虎的甘K18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上乘客郭继英、胡小红、张金环及被告张永红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到徽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向郭继英垫付医疗费6906.39元、向张金环垫付医疗费895.6元、向胡小红垫付医疗费3168.01元、向被告张永红垫付医疗费3227元。甘K185**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在事故中受损维修期间共停运21天,并支付维修费17409元。2016年4月14日,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徽公交认字[2016]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梁小虎、郭继英等人无责任。甘K185**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核载29人,事发前运营徽县到宝鸡的客运线路,每天从徽县到宝鸡之间往返一趟,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下属的徽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甘K700**号轻型货车原所有人为王海军,2016年2月份转让给了被告张永红,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保险有效期截止2016年6月2日止。被告张永红受伤后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0日,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2016年8月12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红右股骨干横断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车上乘员郭继英因民事赔偿问题另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甘1227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按约定赔偿郭继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2750元。被告张永红系个体工商户,在陇南市武都区钟楼滩经营武都康红铝合金装饰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由谁赔偿的问题。二、该起交通事故给被告张永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三、在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在责任限额内应该怎样赔偿的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由谁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垫付的医疗费14197元。其中郭继英6906.39元、胡小红3168.01、张金环895.6元、被告张永红3227元。2、车辆维修费17409元。3、停运损失费31987元。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停运并产生经济损失属于客观事实,鉴于本案证据并不能直接地证明具体损失情况,故停运损失结合徽县到宝鸡客车的运营情况、客车核载人数、票价、运营成本及客流量等因素综合认定为宜。原告车辆停运期间预期收入按全车载客28人(共29座,应减除驾驶员座),单趟票价46元,每天两地往返一趟车票收入共2576元,减除运营成本4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的金额)余2176元,21天预期收入共45696元,另鉴于一定时期的客流量对运营收入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停运损失按预期收入的70%认定为31987元。以上合计共63593元。鉴于肇事车辆甘K700**号轻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张永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63593元,除给被告张永红垫付的医疗费3227元应由张永红自行向原告赔偿外,剩余损失60366元均在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二、该起交通事故给被告张永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53.57元。2、误工费15598.9元。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8天共20700元[148天×(51052元/年÷365天)],按主张的15598.9元确定。3、护理费3164.5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康复情况,护理期限合理计算30天,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3164.5元[30×(38502元/年÷365天)]。4、残疾赔偿金47534元。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残疾等级计算20年为47534元(20年×23767元/年×10%)。其他损失被告张永红未主张,故不再赘述。三、在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在责任限额内怎样赔偿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辩称在承保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0%,即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共1100及财产损失200元。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定,与交强险的及时救助,使受害人获得及时经济赔付和医疗费救治,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立法目的不符,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张永红全额赔付,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98.9元、护理费3164.5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合计共66297.4元。因被告张永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由其赔偿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永红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向原告赔付治疗过程中向其垫付的医疗费3227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甘K700**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垫付的医疗费、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60366元。被告张永红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亦在事故中受伤且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其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要求由甘K18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该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张永红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66297.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用损失不予赔偿,另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主张不赔偿原告车辆的停用损失费,因保险条款属于行业内部规定且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永红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长期护理及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其护理时间合理认定30天并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红向原告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徽县客运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32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甘K700**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徽县客运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0970元、车辆维修费17409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1987元,合计共60366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在甘K185**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张永红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98.9元、护理费3164.5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合计共66297.4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承担443元、被告张永红承担1138元。反诉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张永红承担68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波林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人民陪审员 荣德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