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9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小琼与沈改明、沈育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琼,沈改明,沈育粦,沈茂帆,沈茂华,沈茂尧,沈茂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136号原告陈小琼,女,汉族,1966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学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改明,男,汉族,1952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沈育粦,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沈茂帆,男,汉族,1990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沈茂华,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沈茂尧,男,汉族,1993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沈茂伦,男,汉族,1991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琼诉被告沈改明、沈育粦、沈茂帆、沈茂华、沈茂尧、沈茂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威、张学诚,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琼诉称,2015年4月5日,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坳背祖山的东南侧及中部荔枝园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荔枝树三百余棵,其中包括陈小琼的七十八棵荔枝树。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拗背祖山东南面半山腰处的被告家的墓地附近草地,起火原因已排除雷击、自燃、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人为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时的天气为晴天,吹东南风。火灾当天为清明节,被告在自家祖坟拜祭后留有火种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造成火灾烧损陈小琼的七十八棵荔枝树,给陈小琼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小琼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沈改明等六被告共同赔偿陈小琼损失106450元及利息(以106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从发生火灾之日起即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诉讼费由沈改明等六被告负担。被告沈改明等六被告共同辩称,一、陈小琼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二、被告并未事实造成陈小琼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对陈小琼财产损害结果不具有任何过错。三、陈小琼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清明节),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坳背祖山荔枝园发生火灾。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调查,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东公凤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案涉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4月5日11时52分许,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坳背祖山荔枝园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荔枝树三百余棵,火灾过火面积约2000余平方米,无人员伤亡。”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5年4月5日11时52分许;起火部位为坳背祖山东南面半山腰处的沈改明家的墓地附近草地。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自燃、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人为引燃可燃物、导致该起火灾。”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有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火宅事故认定书有陈小琼、陈秀芳、陈仕琼等三人在当事人签收处签名按印。陈小琼、陈秀芳、陈仕琼有被书面告知:“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陈小琼、陈秀芳、陈仕琼均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依陈小琼的申请,本院到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调取了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列明的证据,有2015年4月5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4月29日对陈小琼与陈仕琼所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17日对肖海凡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于2015年4月5日、6日、7日、17日在火灾现场拍摄的照片等。从调查取证的结果显示,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并未将沈改明等六被告列为火灾事故肇事嫌疑人。陈小琼称公安机关有电话通知沈改明等人,但沈改明等人不接听。而沈改明等则称公安机关自始至终均没有通知其调查。沈改明等六被告称当天确有到案涉的荔枝园祭祖,但否认案涉火灾与其有关。陈小琼主张其在火灾中被烧损了78棵荔枝树,损失106450元。陈小琼向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与本院从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调取的材料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沈改明等六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沈改明等人的责任问题。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与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显著区别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那么,在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与过错的侵权责任四要素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从事实证明标准从宽到严,承担火灾事故责任依次为:火灾肇事嫌疑人——火灾肇事民事责任人——火灾肇事行政责任人——火灾肇事刑事责任人。由此可见,在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承担火灾肇事民事责任的人应当首先是火灾事故调查程序中的火灾肇事嫌疑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可见在火灾事故调查程序中被确定为火灾肇事嫌疑人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进行控制、询问等调查。而从本院到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调取的证据材料并未显示,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有将沈改明等六被告确定为火灾肇事嫌疑人进行控制、询问等调查。且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陈小琼等亦未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等异议,应视为陈小琼等认可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的作为。故本院在民事诉讼中采纳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形成的证据,由此说明,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在调查过程中并无证据足以确定沈改明等六被告为火灾肇事嫌疑人。在本案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陈小琼所提供的证明沈改明等六被告系民事侵权责任人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调查取证等的相关证据,与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凤岗大队在调查过程中所得的证据材料相对比,并无“新证据”足以证明沈改明等六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陈小琼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说明,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及时确定火灾肇事嫌疑人进行控制、询问等调查,才能更好地查明事实。而一旦没有确定火灾肇事嫌疑人,过去一段时间后很有可能出现证据流失、篡改等,导致事实无法查明。因此,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及时确定火灾肇事嫌疑人是非常重要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9元,由原告陈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明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