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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乔维民与被告乔林如、蔡凤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维民,乔林如,蔡凤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460号原告:乔维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林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被告:蔡凤珍。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甲。原告乔维民与被告乔林如、蔡凤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维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被告乔林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被告蔡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乔林如、蔡凤珍停止对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东面楼上一间房屋侵占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乔维民系被告乔林如、蔡凤珍之子。涉案房屋系原告与乔林如共有,面积计123平方米,其中7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51平方米归乔林如所有。两被告原居住在养老院,2016年3月出院居住到上述房屋的楼下约14平方米的房间中。被告乔林如在东面楼上一间房屋存放2个箱子和1个大衣柜,并在门上加了2把锁,侵占了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乔林如、蔡凤珍共同辩称:其从养老院搬回后,居住在楼下房间,年老体弱,根本就没有去过楼上,没动过任何东西。拿到法院传票后,让女儿上楼去看下情况,发现还是原来的状态。原告讲到的物品不是被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其长子。2007年9月25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房屋总面积123平方米,其中51平方米归乔林如所有,其余72平方米归乔维民所有。2013年7月,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的房地产权证登记为乔维民、乔林如共有,其中51平方米归乔林如所有,其余72平方米归乔维民所有。2013年11月,原告将上述房屋东面楼上一间及门前西面一间出租给乔某甲,发生纠纷后诉至本院。2014年9月,经本院调解,乔某甲夫妇于2014年10月10日前搬离东面楼上一间,并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016年3月,乔林如、蔡凤珍从养老院回到组×号楼下约14平方米的小房间居住。2016年3月1日,原告报警称“门锁被撬,东西有没有少不明,请民警到场处理。”另查明,组×号东面楼上一间房屋房门上现有两把门锁。审理中,乔林如、蔡凤珍向本院陈述,该房间内物品非其所有,锁也非其所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三份、涉案房屋照片、公安接警单、房屋产权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之一,在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两被告侵占系争房屋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维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乔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