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忠文与被告赵剑波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文,赵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074号原告:于忠文,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赵剑波,男,汉族,其他身份事项不详。原告于忠文与被告赵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剑波偿还货款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称卸货付款。卸货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并于2014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十日后付清货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承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剑波未作答辩。原告于忠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赵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并出具欠条,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于忠文货款44000元,肆万肆仟元整,汇款单为证,款到欠条作废赵剑波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负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5400元计算,不超过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28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剑波给付原告于忠文货款4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400元,合计4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负担57.50元,被告负担5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