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行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自军、石沛俊与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军,石沛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3行初137号原告郭自军,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石沛俊,女,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410227424。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智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自军、石沛俊不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作出的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确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没有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作出答复,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自军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于杰、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作出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你们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原告郭自军、石沛俊诉称,原告系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民,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依法作出具体答复,却违法的作出了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竟然以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为由要求原告补正材料,明显的属于刁难性拒绝答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2、确认被告没有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原告郭自军、石沛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收据、回执单、查询单,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3月5日,被告收到的时间为2016年3月6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邮寄信封单号查询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违法作出的补正通知书,严重超期。3、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向平度市政府申请了相同的信息,市政府告知了权利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的详细情况。可见,办事处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平度市政府平政字(2015)41号《关于公布市级政府部门责任清单有关事宜的通知》文件,证明被告没有依据政府文件规定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而采用刁难性拒绝公开,也证明平度市政府要求市直各部门要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本部门的责任清单在各自门户网站予以公开。可见,原告申请的信息准确无误,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该通知明确要求责任清单公布后,各部门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切实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可见,被告根本不清楚自己的职责所在,更无法依法履责。另外,该通知要求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5、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对其起诉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答辩人在告知书中仅要求原告更改、补充申请内容,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意见,属于答辩人在处理原告的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时间。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及快递详单,证实被告因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的内容及时间。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补正通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收到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有异议,查询单证实被告收到的时间为2016年3月6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是比较明确的,无需进行补正。证据3有异议,挂号信收据没有注明收件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邮寄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即便按照被告答辩状认可的2016年3月8日收到时间,被告作出答复也已经超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被告于2016年3月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补正通知,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是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政府信息申请时间为2016年3月6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被告于2016年3月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作出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补正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被告提交的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你们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在行申请”。原告于2016年4月4日收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3月6日收到原告郭自军、石沛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6年3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郭自军、石沛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原告郭自军、石沛俊申请的信息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内容明确,无需更改、补充,被告作出的补正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申请人未按期提交补正材料的情况下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书面告知或者答复,方为行政程序的终结,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作出答复,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二、确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三、限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郭自军、石沛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江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田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