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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曹鸿鹄、谢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曹鸿鹄,谢文,张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20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姣,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鸿鹄,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谢文,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张晓慧,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曹鸿鹄、谢文、张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鸿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张晓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8666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8666.70元,合计20533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曹鸿鹄、谢文、张晓慧未作答辩。原告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曹鸿鹄、张晓慧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付至被告曹鸿鹄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中明确了开户银行及账号);被告分12期于每月8日偿还借款本息46667元,共计560004元;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则承担未还款金额的10%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原告与被告曹鸿鹄、张晓慧又签订一份《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需向原告交纳借款本金4%的保证金即20000元,该保证金在借款清偿后由原告无息退还给被告,如被告在履行合同时违约,由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同日,被告曹鸿鹄、张晓慧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经冠群投资公司的推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应向冠群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元,该款由被告在收到借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冠群投资公司。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曹鸿鹄提供借款4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取借款8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借款42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中均有被告曹鸿鹄、张晓慧的签名捺印。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上述证据中关于被告谢文的签名捺印由被告曹鸿鹄实施,并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80000元,系原告代被告给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60000元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原告还自认被告已按约偿还了前八期借款本息共计373336元(46667元×8个月)。因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鸿鹄、张晓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收款确认书》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谢文的签名捺印由被告曹鸿鹄实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文与被告曹鸿鹄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鸿鹄、张晓慧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46667元,共计560004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0004元。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将借款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相加,然后平均分摊到还款期限的每个月中,每个月的还款额是固定的,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递增、利息比重逐月递减。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对每期还款额未明确当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得出本案借款年利率应为21.459%(计算方式见附1),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80000元,系原告代被告给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60000元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服务费已由原告代交,且被告同意原告在借款金额中扣除服务费的证据,而出借人预收借款保证金,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总额减少,是一种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行为,故该服务费和保证金不能计算在借款本金之中,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给被告提供的42万元为准。本院结合被告已履行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八期借款本息的事实,按照本院确定的借款年利率,确定本案借款余额为86426元(计算方式见附2)。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186667元,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是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42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6182元(86426元×21.459%÷12个月×4个月),合计本息92608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8666.70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而本案借款余额为86426元,违约金应为8642.60元(86426元×10%),且该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按年利率24%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8642.60元。被告曹鸿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张晓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666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8666.7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谢文的签名捺印由被告曹鸿鹄实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文与被告曹鸿鹄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鸿鹄、张晓慧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结合被告已履行债务数额,确定被告曹鸿鹄、张晓慧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92608元,并支付违约金8642.6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鸿鹄、张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86426元,支付利息6182元、违约金8642.60元,共计101250.60元;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8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2055元,被告曹鸿鹄、张晓慧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王丕恒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1:借款年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间)计息期间(付款时间) 借款本金 年利率% 借款期间 应还本金 应还利息 本息合计 2014.9.9-2014.10.8 500000 21.459 1月 37726 8941 46667 2014.10.9-2014.11.8 462274 21.459 1月 38400 8267 46667 2014.11.9-2014.12.8 423874 21.459 1月 39087 7580 46667 2014.12.9-2015.1.8 384787 21.459 1月 39786 6881 46667 2015.1.9-2015.2.8 345001 21.459 1月 40498 6169 46667 2015.2.9-2015.3.8 304503 21.459 1月 41222 5445 46667 2015.3.9-2015.4.8 263281 21.459 1月 41959 4708 46667 2015.4.9-2015.5.8 221322 21.459 1月 42709 3958 46667 2015.5.9-2015.6.8 178613 21.459 1月 43474 3193 46667 2015.6.9-2015.7.8 135139 21.459 1月 44250 2417 46667 2015.7.9-2015.8.8 90889 21.459 1月 45042 1625 46667 2015.8.9-2015.9.8 45847 21.459 1月 45847 820 46667 附2:借款余额计算方式(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间)计息期间(付款时间) 借款本金 年利率% 借款期间 应还利息 已还本息 扣减本金 2014.9.9-2014.10.8 420000 21.459 1月 7511 46667 39156 2014.10.9-2014.11.8 380844 21.459 1月 6810 46667 39857 2014.11.9-2014.12.8 340987 21.459 1月 6098 46667 40569 2014.12.9-2015.1.8 300418 21.459 1月 5372 46667 41295 2015.1.9-2015.2.8 259123 21.459 1月 4634 46667 42033 2015.2.9-2015.3.8 217090 21.459 1月 3882 46667 42785 2015.3.9-2015.4.8 174305 21.461 1月 3117 46667 43550 2015.4.9-2015.5.8 130755 21.461 1月 2338 46667 44329 2015.5.9-2015.9.8 86426 21.461 4月 6182 附3: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