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7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鑫、柯国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新鑫,柯国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22民初7039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东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系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蓉、陈民腾,系该社职工。被告:张新鑫,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柯国尾,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新鑫、柯国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信用社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信用社自愿撤回起诉,该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元,由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益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