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特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美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美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特67号申请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龙,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美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华信道6号。法定代表人:宋战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爽,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美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津仲裁字第470号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本案期间提出对涉案工程造价及该工程项目专用章进行鉴定,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两项申请未予理睬,剥夺申请人举证的权利,仲裁庭向天津市北辰区建委农民工管理办公室调取的被申请人支付支付农民工1950万元工资的证据系属伪造,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委审理该裁决案件受到被申请人的非法干扰,首席仲裁员与被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天津美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称,仲裁庭在仲裁本案过程中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31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津仲裁字第470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即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即天津美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施-20120186)和2013年3月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施-20130064)无效;(二)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交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被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其审查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申请人所述仲裁庭向天津市北辰区建委农民工管理办公室调取的被申请人支付农民工1950万元工资的证据系属伪造、仲裁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因该证据系仲裁庭在仲裁期间依法调取,该证据的取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并无证据证实该证据系属伪造,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张,因申请人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案件,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索要工程款之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仲裁庭审理该裁决案件受到被申请人的非法干扰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首席仲裁员与被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主张,经本院调查,仲裁庭的组成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仲裁程序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同时申请人并无证据证实首席仲裁员与本案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起诉请求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津仲裁字第470号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4)津仲裁字第470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睿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