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更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严双富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双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3052号罪犯严双富,男,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文某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双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叠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严双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严双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6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严双富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梅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代理审判员 马瑞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源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