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小四、葛青萍等与毋海军、博爱县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四,葛青萍,焦阳阳,苏某,毋海军,博爱县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802号原告:苏小四,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博爱县,系受害人苏小刚之父。原告:葛青萍,女,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博爱县,系受害人苏小刚之母。原告:焦阳阳,女,汉族,1993年6月18日出生,住博爱县,系受害人苏小刚之妻。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焦阳阳,女,汉族,1993年6月18日出生,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祥、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毋海军,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博爱县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寨豁乡茶棚村。法定代表人:赵伟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明,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北路2号。负责人:徐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小四、葛青萍、焦阳阳、苏某与被告毋海军、博爱县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四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祥、刘克华,被告博爱县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被告王亚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尸费及其他项目收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共计650529元。由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毋海军驾驶豫H×××××号货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家园大坡处时,车辆失控,导致苏小刚受伤,后苏小刚经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8日死亡。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毋海军、苏小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博爱县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为王亚明实际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博爱县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王亚明,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亚明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博爱县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毋海军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毋海军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3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肇事车辆无免赔情形,例如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前提下,其公司在车上人员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毋海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毋海军驾驶豫H×××××号货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家园大坡处时,车辆失控,该货车乘坐人苏小刚跳车后摔至路南侧,该货车行驶至新兴路××××省道交叉口处后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苏小刚受伤,后苏小刚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8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7164.51元。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毋海军、受害人苏小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苏小刚户籍地为农村区域,其生前一年左右受雇于被告王亚明,从事跟车司机工作,月工资4000元,其于2013年6月18日起在博爱县××小区××单元××室居住,其子苏某出生于2015年6月29日。豫H×××××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亚明,被告毋海军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明垫付原告2.5万元。该车挂靠在被告博爱县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办理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有争议的),被告博爱县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亚明认为苏小四、葛青萍身份证不能证明其在医院护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苏小刚在此居住;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没有苏小刚在此居住的内容,村委会也无权证明苏小刚在此居住;焦作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或出具证明人签字;博爱县普通居民用户用气协议书、物业费、水电燃气费收据均是原告苏小四的,与苏小刚无关,寨豁乡上岭后村民委员会证明已证明了受害人系该村委的管理人员;苏小四和葛青萍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及焦作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出具有无经济来源的资格;尸体冷藏等殡葬费用应在丧葬费中包含;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及苏小刚的职业,户口本上显示是粮农;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小刚是在跳车后摔至路南侧,并没有显示苏小刚在跳车后与肇事车辆有任何接触,其应属于车上人员,其受伤是在车上受伤的延续;没有证据显示需要二人护理,其公司认可一人护理;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第四行内容与其他内容笔迹不一致,粉墨也不一样,其公司认为是事后加上去的;焦作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同被告博爱县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博爱县普通居民用户用气协议书、物业费、水电燃气费收据不能证明苏小刚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及焦作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葛青萍有无收入来源,原告苏小四、葛青萍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尸体冷藏等殡葬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苏小刚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交通费其公司不认可;询问葛中央的笔录内容,其公司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6日晚10时30分,当时毋海军驾驶的车辆从葛中央乘坐车辆的左侧超车,速度比较快,葛中央是其他车辆的乘坐人,所坐位置在车的右侧,对于其看到苏小刚被车辆撞的事实不认可,该事实也没有被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苏小四、葛青萍身份证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相印证,不能证明苏小刚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商品房买卖合同、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焦作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博爱县普通居民用户用气协议书、物业费、水电燃气费收据相互印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苏小刚生前居住在城镇,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及焦作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苏小四病历及诊断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苏小四、葛青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尸体冷藏费等费用的收据,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对葛中央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苏小刚从车上掉出来,被车厢碰撞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毋海军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车辆失控,该车乘坐人即受害人苏小刚跳车后摔至路南侧而受伤,且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苏小刚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原告主张苏小刚在跳车后与该车车厢碰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获赔,本院不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毋海军、受害人苏小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毋海军系被告王亚明雇佣的司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王亚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毋海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王亚明已垫付原告的25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博爱县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亚明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县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亚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亦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尸体冷藏费及殡葬其他项目收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苏小四、葛青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客观存在,数额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1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002.15元、死亡赔偿金65732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9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7810.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小四、葛青萍、焦阳阳、苏某各项损失20万元。二、被告王亚明赔偿原告苏小四、葛青萍、焦阳阳、苏某各项损失178905.33元,扣除其垫付的25000元,余款153905.33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博爱县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亚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小四、葛青萍、焦阳阳、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6元,减半收取计5153元,由被告王亚明负担2805元,原告苏小四、葛青萍、焦阳阳、苏某负担2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林娜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1802号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略)费用清单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一、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840+1394.2+27889.31+41=3716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360元3、营养费12×10=120元4、护理费30482÷365×12=1002.15元5、死亡赔偿金25576×20=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17÷2=145809元511520+145809=657329元6、丧葬费42670÷2=213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757810.6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万元三、被告王亚明承担757810.66÷2-200000=178905.33元扣除已垫付25000元178905.33-25000=15390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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