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13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魏崇喜与何华、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崇喜,何华,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2108号原告魏崇喜,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何华,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被告陈丽,女,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原告魏崇喜与被告何华、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忠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崇喜、被告何华、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华、陈丽归还欠款人民币10万及利息7000元;2、判决被告何华第二次借款人民币1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何华处打工。2015年5月13日,被告何华向原告借款,何华说三个月归还,且约定了利息,于2015年5月14日取款以现金方式给被告何华10.5万元,并立有借据。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XX说钱被他妻子带走。2015年10月19日,被告何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说年底一并归还,又写有借据。2016年5月2日,被告何华、陈丽写下承诺书,约定2016年5月3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何华处打工。2015年5月13日,被告何华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5月14日取款以现金方式给被告何华10万元,被告何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10.5万元,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2015年10月19日,被告何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2016年5月2日,被告何华、陈丽写下承诺书,约定2016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7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何华、陈丽在诉前已支付人民币4.1万给原告魏崇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银行汇款单、���行流水单等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华向原告借款,借条、承诺书、银行汇款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为据,且被告陈丽在承诺书上表示共同偿还,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一次实际借款为10万元,结合被告何华、陈丽所书写的承诺书,本案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更证实第二笔借款1.5万元无证据佐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经审查,原告庭审中提出为月利率5%,而被告何华、陈丽否认对利有约定,本院鉴于双方对利息有争议,对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何华、陈丽已支付的4.1万元依法按月利率3%计算折抵,可计算至2016年7月,2016年8月后的利率依法调整为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华、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崇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原告魏崇喜已预交),由被告何华、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