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7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6720号之一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485号。法定代表人蔡健龙,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竞,女,系银行职员,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何学忠,男,系银行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3号天福商务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董事长。被告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2831室。法定代表人卓应松,董事长。被告李彬兰,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先导支行)诉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一佳公司)、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长沙银行先导支行(乙方)与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甲方)在2015年7月7日签订了《长沙银行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第八章“争议的解决”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视为有效约定。原告根据协议管辖约定,选择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