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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董佩锋与被告回达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佩锋,回达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31号原告董佩锋,男,1984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宋洋,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磊,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回达光,男,1966年4月2日生,回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未出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负责人杨春明,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佩锋与被告回达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洋、王宏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回达光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10时00分,被告回达光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变更车道时,与车牌号为黑A*****的大型客车相撞,致使乘坐黑A****号大型客车的原告董佩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出具的第23010112015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回达光负全部责任,原告董佩锋无责任。并经查明,被告所驾驶的黑A*****号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佩锋被救护车紧急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颈部外伤、胸背部外伤。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总计花费医疗费18835.9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回达光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56.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48.4元、误工费3266.7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27272元;二、判令被告回达光赔偿原告第一项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在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证明2015年3月22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回达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大一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颈部外伤、胸背部外伤,自2015年3月22日住院,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门诊票据6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支付门诊费1659.29元、住院费17297.61元,总计18956.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伤后需1人护理7日、伤后需补充营养期限为7日、营养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回达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10时00分,被告回达光驾驶车牌号黑A*****号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变更车道时,与黑A*****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使乘坐黑A*****号大型客车的原告董佩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回达光负全部责任,原告董佩锋无责任。并经查明,被告回达光所驾驶的黑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佩锋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颈部外伤、胸背部外伤。自2015年3月22日住院,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原告支付门诊费1659.29元、住院费17297.61元,总计18956.9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经鉴定为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7日、伤后需补充营养期限为7日、营养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肇事身体受到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回达光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黑A*****号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回达光承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8956.9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有鉴定结论为依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266.7元(3500元/月÷30天×2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但其请求标准并未超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赔偿护理费1348.4元,经计算数额为1003.6元(52333元/年÷365天×7天×1人),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0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佩锋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佩锋误工费3266.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佩锋护理费1003.6元;四、被告回达光赔偿原告董佩锋医疗费8956.9元;五、被告回达光赔偿原告董佩锋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六、被告回达光赔偿原告董佩锋营养费700元;七、驳回原告董佩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回达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