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楹钧与王利仙、王学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楹钧,王利仙,王学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210号原告:黄楹钧,女,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海悦公寓*号楼*单元****室。被告:王利仙,女,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桃渚镇连盘村****号。被告:王学保,男,72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桃渚镇连盘村****号。原告黄楹钧与被告王利仙、王学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楹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仙、王学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楹钧起诉称:被告王利仙因家庭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日、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10张借条给原告,均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所有借款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为109100元,日后利息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利仙、王学保均未作答辩。原告黄楹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王利仙、王学保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黄楹钧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王利仙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两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故该笔借款应属被告王利仙的个人债务。本案的其余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王利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楹钧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利仙、王学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楹钧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借款60000元自2015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借款50000元自2015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借款8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借款60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借款30000元自2015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借款120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借款60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借款70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王利仙、王学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搜索“”